(2016)京0101民初1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薛存珍与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存珍,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客贸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198号原告:薛存珍,女,195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慧玲(原告之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46号迤北红桥市场四层。法定代表人:陈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男,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客贸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46号迤北负一层。法定代表人:魏跃明,经理。原告薛存珍与被告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市场)、北京客贸源餐饮有限公司(客贸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存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玲和被告红桥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金伟、马宁宁,客贸源的法定代表人魏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7934元(90天*145元)、护理费39220元(受伤后至同年9月底)、误工费19000元、交通费1670元(包括就诊、雇人背原告下楼1000元、鉴定、购买轮椅、调取病历)、残疾器具费2402元、残疾赔偿金89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28日中午,原告带其外孙到红桥市场地下一层麦当劳就餐,因孩子哭闹,原告抱外孙在红桥市场内部溜达安抚。先出麦当劳餐厅,从地下一层乘滚梯上至红桥市场地上一层商场,再乘电梯下行欲返回麦当劳,但发现到达的仍是同样位于地下一层的护国寺小吃,原告欲离开护国寺小吃,从室外再行返回麦当劳。但原告从地下一层的护国寺小吃上台阶到达地面的门口即将下陡坡时滑倒。原因是护国寺小吃保洁人员正在清洗台阶,导致地面湿滑,原告鞋底有水,刚上完台阶到达地面就下陡坡,没有时间让人反应看清脚下的情况,且陡坡处于视线盲区,地面还有大量油污。原告摔倒后,护国寺小吃的负责人称原告未摔到其店内,他们没有责任。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的伤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骨质疏松症,并在该院进行手术,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仍需人进行护理。现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本人亦存在10%的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桥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摔倒在红桥市场的楼宇外侧,该处不是红桥市场管理的范围,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2016年1月28日摔倒后,于同年3月份才去红桥市调取监控录像,由于时间太长已无法调取。原告摔倒前正在安抚哭闹的外孙,加之其对路不熟,穿的又多,又抱着孩子,因此是原告自己不注意摔倒的。原告摔倒的地方是柏油路,路面没有污渍、雨水、雪等,况且该柏油路也不是红桥市场设计施工的,红桥市场没有义务对该柏油路进行维护。由于红桥市场不具备侵权责任,不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受伤与红桥市场无关。被告客贸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红桥市场的答辩意见。护国寺是华天集团的,原告所述的护国寺小吃是个加盟店,由于不能注册护国寺的名字,只能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客贸源的营业执照,护国寺小吃实际上是由客贸源经营,店里的员工也是客贸源的。现原告起诉客贸源而不起诉护国寺没有问题,如果承担责任,也是客贸源承担。护国寺小吃在红桥市场内经营有租赁合同,租的是红桥市场的地下一层,地上护国寺小吃只是个外卖窗口。由于原告不是在护国寺小吃店内摔倒,因此与客贸源无关。地上护国寺小卖铺门口的陡坡,不是客贸源负责的范围,是市政设计的,应是市政管理的范围,是由环卫工人负责打扫。法院调取的监控录也没有看到有人在墩地。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薛存珍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事发现场照片、购买残疾器具票据、家政服务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人薛某的证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红桥市场和客贸源只对薛存珍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红桥市场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体育馆路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对该录像均认可。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薛存珍带其外孙到红桥市场地下一层麦当劳就餐时,由于其外孙哭闹,薛存珍即抱其外孙由地下一层乘滚梯上至地上一层,当薛存珍抱其外孙下了滚梯走出门口行至陡坡时,突然摔倒,造成身体受伤。原告的伤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住院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时医院给原告开具加强营养的证明。现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636.11元,其余费用薛存珍正在原籍医疗保险部门报销,未提交给法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租轮椅30元、购买固定矫形器800元、拐72元、轮椅1380元。原告出院后,其家属对其进行了护理。庭审中,薛存珍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针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要求单位负责人到庭作证,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该单位负责人未到庭。诉讼期间,薛存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薛存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薛存珍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鉴定费3150元,薛存珍已垫付。红桥市场和客贸源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虽认可,但对鉴定报告的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机构的主检法医师寇兴华到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红桥市场和客贸源对薛存珍摔倒是否承担责任,2、薛存珍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院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体育馆路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客贸源的员工正在红桥市场西北角电梯门口处打扫卫生,部分员工归置地,部分员工擦门帘。当薛存珍抱着孩子由地下乘电梯到达一层出电梯门口,行走在外面的陡坡上时摔倒,造成身体受伤。本院认为,红桥市场内的滚梯系由地下一层通往地上一层,乘坐该电梯由此经过的顾客很多。客贸源的员工在对该电梯门口的地面和门帘进行清理时,未对过往的顾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薛存珍由此经过时摔倒,故对薛存珍造成的伤害后果,客贸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红桥市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院向市政管委市政科、规划局市政科、体育馆街道办事处城建科进行调查,薛存珍摔倒的位置,系红桥市场的路段,且该路段三包范围亦由红桥市场负责管理,故由此给薛存珍造成的伤害后果,红桥市场和客贸源应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薛存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抱着孩子负重由此经过时,尤其是看到有人正在打扫卫生时,则更应注意脚下,谨慎慢行,故薛存珍对其伤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医疗费一节,根据薛存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能够证明,该费用系薛存珍针对其伤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现薛存珍已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同时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薛存珍骨折后为促进骨质的愈合和康复,加强一些营养应系合理的,但薛存珍要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护理费一节,虽然薛存珍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但薛存珍骨折卧床系客观存在的,且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的答复,薛存珍受伤后护理期为90天,故薛存珍主张护理费合理,但薛存珍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一节,薛存珍虽向法院提供其妹妹薛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妹妹对其进行护理每月护理费6000元,但由于薛存珍与该证人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加之该证人无固定收入,故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薛存珍虽向法院提交了优步打车费用,但该票据的起始和终点均与其就诊的时间、地点不符,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另根据薛存珍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记载,薛存珍受伤后曾多次到医院就诊及到鉴定机构做鉴定,对此其虽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就诊及鉴定是客观存在的,产生交通费亦是必须的,故本院对薛存珍发生的交通费将根据薛存珍的伤情及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薛存珍购买轮椅及到医院调取病历发生的交通费一节,因该费用不是薛存珍就诊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雇人背其下楼费1000元一节,首先,薛存珍未向法院提供该证人到庭作证;其次,薛存珍受伤后初期复查下楼时,其已雇有专门的护理人员,不应再发生雇人背下楼的费用;再次,薛存珍受伤后期复查下楼时,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的答复,薛存珍超过误工期150天后的身体状况,已能够自己行动,故薛存珍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庭审中薛存珍虽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由于薛存珍已系63岁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后再就业的单位又系私人开办的公司,因此法院要求该公司的负责人到庭接受法院的询问,经法院多次传唤,该公司的负责人拒绝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薛存珍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赔偿其残疾器具费一节,薛存珍受伤初期租用轮椅,购买双拐和矫正器,系与其所受伤情使用相吻合的。原告为配合伤情的康复治疗购置该器具,系合理的,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薛存珍受伤近270天后又购买轮椅,显系不妥,因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的答复,薛存珍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天,即150天后薛存珍应能够自行锻炼,薛存珍受伤后近270天已不应再需要轮椅,这时薛存珍再买轮椅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薛存珍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薛存珍计算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了伤残,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薛存珍要求红桥市场、客贸源赔偿其自己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一节,因薛存珍在诉讼前自己选择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时,未告知红桥市场、客贸源,且薛存珍做鉴定时所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材料亦未经过质证,故原告自己选择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在法院主持下,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选择鉴定机构所做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红桥市场、客贸源应按其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给薛存珍上述合理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客贸源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薛存珍医疗费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26元、器具费541元、残疾赔偿金539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255元;二、驳回薛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薛存珍负担1260元(已交纳),由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客贸源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薛存珍负担843元(已交纳),由北京红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客贸源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元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