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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914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首钢美丽城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被执行人:王国华,男,55岁。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物业费774.6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国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侯爽将物业费774.60元交付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王国华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