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化名“李林”),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杨某乙(绰号“老头”),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辩护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朱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辩护人张晓东,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赛娜、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东、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周某先后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北松公路路口一处菜地,因认为被害人黄甲陈强奸蔡某某,殴打被害人黄甲陈并索要赔偿款5,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黄甲陈因外伤致右肩背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甲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蔡某某、杨某甲、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周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朱某某系之后赶至案发现场,但其仍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黄甲陈,系积极的实行犯,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止。)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止。)五、被告人周小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