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朱方鹏与余含、安庆市保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鹏,余含,安庆市保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847号原告:朱方鹏,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含,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郭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方鹏与被告余含、安庆市保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被告余含、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志与汪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方鹏诉称:2016年2月5日16时11分,余含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与状元路交叉口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朱家林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朱家林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朱方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理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的皖H×××××号小型客车属于安庆市保安公司所有,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1993.10元、误工费28008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8074.58元。余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为安庆市保安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客车也归安庆市保安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安庆市保安公司垫付了原告相应的医药费,事故赔偿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安庆市保安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余含为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余含为履行职务行为;第三,本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8874.48元。第三,本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朱家林超载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朱家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对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24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请法院核定,本被告垫付原告交通费450元应予冲抵;第三,本被告的赔偿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四,对原告误工收入的减少的收入仅提供申通快递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没有证明主体,原告没有提供申通快递营业执照,原告也没有提供申通快递在城镇规划区内,没有提供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也没有提供原告在上海市区居住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第五,本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第六,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11分,余含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与状元路交叉口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朱家林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致朱家林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朱方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太湖县人民医院处理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8439.48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林、原告、朱方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余含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属安庆市保安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2014年6月17日工作、生活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598弄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资为3050元/月。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徽利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方鹏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方鹏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9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朱方鹏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45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庆市保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8874.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派员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林、原告、朱方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余含、朱家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余含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内,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庆市保安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余含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伤情治疗及花去医疗费情况、出院医嘱建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6、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上海总部关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及公司为其提供住宿的证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发放表,月平均工资约3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因余含、朱家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此事故已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余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林、原告、朱方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朱家林超载及所驾驶的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具有违法行为,朱家林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有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朱家林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余含驾驶皖HWY7**号小型客车属于安庆市保安公司所有,余含为该车的驾驶员,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安庆市保安公司按责赔偿,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余含在本次事故中的负全部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般以所在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医保中心的审核意见,故对其提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8439.4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5981.28元(24天×114.22元/天+81天÷30天/月×1200元/月,出院后结合医嘱及当地同行业标准计算三个月,酌定1200元/月标准计算),5、误工减少的收入24400元(因原告为申通快递公司员工,每月固定工资30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认定240天)、6、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2314.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余额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朱方芳),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22314.76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方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31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531元,由被告安庆市保安公司负担25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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