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吕红艳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红艳,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鄂0505行初1号原告吕红艳,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3445011-5。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局局长。原告吕红艳与被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以下简称准噶尔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准噶尔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且本案的审判须以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6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艳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新疆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被人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不但未为原告讨回公道,反而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交纳1400元保证金后,被告决定暂缓执行拘留,并告知原告未经允许不得离开当地,致使原告滞留异乡66天,身心倍受摧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原告取得胜诉后,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亲自去被告处退还1400元保证金,无奈原告又往返新疆14天,导致发生额外费用。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321.57元(其中:误工费8486.57元、住宿费7500元、交通费493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电话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准公(头)刑罚决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已经法院一审、二审被判决撤销。二、原告误工证明二份、住宿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滞留新疆、去新疆退保证金以及行政申诉期间,原告产生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相应损失。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处罚后,因原告申辩,被告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且原告交纳1400元保证金的事实。四、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亲自到被告处领取保证金1400元的事实。五、行政赔偿申请书、EMS特快专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准噶尔公安局提出书面答辩称:1、被告既未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未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并带其去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2014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要求原告交纳了1400元保证金。暂缓拘留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离开当地的要求,被告也未禁止其离开当地,原告何时离开被告辖区回湖北省宜昌市,被告亦不了解;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退还其1400元保证金的决定,并同时告知原告办理退款的程序,但原告不按规定办理财务退款手续,坚持自己来新疆领取退款,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其必须亲自去新疆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及依据: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殴打他人,被被告给予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1400元保证金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且原告交纳了14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三、退还保证金审批表、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退还保证金的内部审批手续,后原告本人于2015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领取了1400元保证金的事实。四、光碟一盘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电话告知原告退还保证金的内部审批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可以办理退款事宜,且告知原告可以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取保证金的收据等财务领款手续邮至被告,被告可以邮寄退款,亦告知原告也可以将以上领款手续办齐后委托他人办理退款。但原告一直拒不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向被告出具领款手续,亦未委托他人办理退款事宜,而坚持自己亲自来新疆领款,并于2015年10月15日已领取14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进行健康检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均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1、对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先报警的;2、对2013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关于证据二: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认为其未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本身就违法,且是在被告对原告强制抽血后,原告才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上签字;对收取1400元保证金通知书及回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迫于无奈才交纳1400元保证金。关于证据三:对退还保证金审批表、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本人,原告不清楚。关于证据四:对光碟一盘及文字说明一份,原告认为其已经办齐全部委托手续,是被告故意不退款,才导致原告不得已亲自到新疆办理退款事宜。关于证据五:原告认为原告才是受害者,被告对其作出拘留、罚款并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退还保证金一事,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表明还需讨论研究,且被告有一女科长还特别说明要原告本人亲自去新疆退款。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张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系连号,而开票时间相隔一年多;交通费票据中包括多次宜昌至武汉的往返票据;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单或工资卡交易明细佐证。因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导致国家赔偿的标准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责令原告交纳1400元保证金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领取1400元保证金及本案已经前置程序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原行政处罚案件中已经过法院的审查评判,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1400元保证金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该组证据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准公(头)刑罚决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误认为肖某某(女)与侯某某(男)有不正当关系,与肖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肖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发生相互殴打,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要求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对原告又作出准公(法)缓拘决字[2014]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收取原告暂缓拘留保证金14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6日,被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准公(头)刑罚决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2014年3月26日,因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准公(头)刑罚决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同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决定退还原告保证金1400元;次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只要原告出具相关财务领款手续,无论是原告本人,还是委托他人均可办理退款事宜。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亲自到被告处办理了1400元保证金的退款。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前后期间,因原告仍不服(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再审该案。2016年6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4)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及宜昌中院(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并判决驳回原告吕红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对原告又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收取原告暂缓拘留保证金1400元。该行政处罚最初虽被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撤销,但最终经上级法院再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足以说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暂缓执行、行政复议过程中,其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另原告在暂缓执行拘留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不让其离开新疆的违法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侵犯了其人身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违法行政致其滞留异乡66天”的事实主张,其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就及时作出退还原告保证金的决定,并办理了内部审批手续,还电话告知了原告相关退款事宜。退款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出具“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取保证金的收据”等相关财务领款手续,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并非苛求原告,原告亦能按要求做到,但原告拒不出具相关财务领款手续,坚持自己亲自到新疆办理退款,故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亲自去被告处退还1400元保证金”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红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邓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凤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