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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忠,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415号原告:朱锡忠,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锡忠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6,425元、交通费621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杂费195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赔偿,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按照6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左右,案外人程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NXX**出租车在闵行区迎宾一路空港八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强生公司垫付了30,54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和律师费要求按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系同等责任,有10%的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陪护费及住院杂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是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要求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物损无证据,不认可;住院杂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4.5天,花费医疗费55,071.14元,其中被告强生公司垫付了3万元现金及544.5元医药费。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锡忠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费90日,护理费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陪护费360元及住院用品杂费195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及住院杂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事发经过,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确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4,920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有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主张,但结合原告的生活,现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4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物损费,现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物损的诉请,现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现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10、住院杂费,系原告为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5,0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6,4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500元、住院杂费195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025.1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6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药费45,071.14元、住院伙食费8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5,849元,合计人民币70,33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赔偿,因被告强生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具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7,978.27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住院杂费195元按责任比例赔偿117元以及不计免赔范围内的4219.81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336.81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此款与被告强生公司事先垫付的30544.5元相抵扣,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锡忠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锡忠人民币16,770.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锡忠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1,20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9.76元,由原告朱锡忠负担863.9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9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