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俊云与付翠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云,付翠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398号原告:刘俊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承德县三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俊云与被告付翠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被告付翠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87.07元、住院护理费25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250.00元、误工费4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21037.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下午,我在自家承包地种地时,发现被告将自己家地里的石渣子放到我的承包地里,我正要往被告地里搂,这时被告扛着铁锨到场就骂我,然后将我扑倒就打,被人拉开后我回到家,因伤情不见好转,后住院治疗。原告刘俊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甲山镇派出所对原告刘俊云的询问笔录;2、甲山镇派出所对付翠侠的询问笔录;3、村委会证明;4、承德县医院急诊病历;5、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6、承德县医院诊断书;7、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0116.07元;8、出院用药明细表;9、承德县药店的销售凭证2张,金额61.00元;10、崔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付翠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打原告。2016年5月8日下午,原告先诬赖我侵占他家承包地,还说我刨树疙瘩的时候带出的石头是故意攘到他家地里的,并因此用铁锨打我。我报警后,原告逃离现场,原告才是真正的过错方。原告曾在出警视频中承认自己没伤,而且在5月9日至5月11日之间还一直正常干活、逛集市。2016年5月12日,原告住院治疗的都是一些陈旧伤,即使有外伤也与我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翠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翠侠受伤照片;2、甲山派出所出警视频;3、甲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报警记录及接受证据清单8页;4、承德县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3470.93元;5、出院分组明细;6、住院病历10页;7、被告丈夫护理费损失依据;8、被告丈夫霍某某承包土地登记表;9、王某某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10、王某甲承包土地登记表;11、刘俊云承包土地登记表;12、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关于王某甲及刘俊云承包土地数及土地对换的证明;13、付翠侠治疗结核病的病历一份;14、胡某某、霍某甲、刘某甲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8日下午,原告刘俊云在本村小河套地里干活时,以被告付翠侠将其家地里石渣子扔到原告刘俊云家地里为由,原告刘俊云用铁锨将石渣子攘到被告付翠侠家地里,被告付翠侠不让往其家地里攘石渣子。因此,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付翠侠将原告刘俊云打伤(同时被告付翠侠也受伤,另案处理)。2016年5月12日,原告刘俊云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颞叶占位,双侧上颌窦积液,双侧多发腔梗”。住院25天,花医疗费10116.0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服活血止痛及健脑药物,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俊云在本次事故中花交通费600.00元,本院认定合法交通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俊云提供2016年5月8日承德县辅仁连锁永康大药房的销售凭证两张,合款61.00元,因无诊断证明书及正式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原告刘俊云提出的61.00元药品不予确认。因原告刘俊云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增加营方面的医嘱,故对原告刘俊云提出的营养费12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甲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报警记录及接受证据清单;2、承德县医院收费票据、出院分组明细、住院病历;3、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往地里攘石渣子发生口角后继而撕打在一起,在互相撕打过程中,被告付翠侠将原告刘俊云致伤,被告付翠侠侵害了原告刘俊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刘俊云的合法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俊云没有理性处理此事故,且往被告付翠侠家地里攘石渣子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付翠侠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原告刘俊云本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付翠侠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俊云本身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刘俊云提出医疗费10116.07元、误工费1250.00元(50.0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天×25天)、交通费300.00元,总计人民币15416.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云医疗费10116.07元、误工费125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人民币15416.07元的30%,合计人民币4624.82元;二、驳回原告刘俊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俊云负担70.00元,被告付翠侠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