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朱乃焰、陈开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朱乃焰,陈开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75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合作社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被执行人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四卫头4号主楼十七层A座。法定代表人陈开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主楼五层B座。法定代表人陈开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乃焰,女,汉族,1955年5月7日生。被执行人陈开田。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朱乃焰、陈开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鼓���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一、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开田对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乃焰应在继承杨晓青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司、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开田、朱乃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211264元。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