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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相华、张相国等与张泽、陈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张泽,陈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20号原告张相华,男,汉族,汉川市人。原告张相国,男,汉族,汉川市人。原告陈金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泽,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陈红,女,汉族,仙桃市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号。代表人吴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诉被告张泽、陈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和同年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华、陈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原告张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诉称: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张泽驾驶被告陈红所有的鄂M×××××号小型轿车由湖北省仙桃市城区至汉川市新河镇途经汉川市244省道07KM+500M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胡又喜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变向撞上三原告的房屋,造成三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红所有的鄂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375054.37元。原告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鄂M×××××号小型轿车和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及被告张泽的驾驶证和胡又喜的驾驶证;拟证明鄂M×××××号小型轿车和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胡又喜、被告张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证据五:鄂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房屋安全鉴定被告;拟证明原告张相国的房屋属于危险点房屋。证据七:工程预算编制书;拟证明三原告的房屋受损的金额。证据八:租房协议书及房东的身份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相国因房屋无法使用致原告张相国一家租赁肖汉平的房屋。被告张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法定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照片一组与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事实相符,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本院对三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范围受损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相华的房屋损失为3729.09元,原告张相国的房屋损失为79065.68元。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工程预算编制书无相关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张相国租房协议书及房东的身份证、土地证复印件,原告的租房因交通事故后原告张相国的房屋无法居住,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未提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张泽驾驶被告陈红所有的鄂M×××××号小型轿车,由湖北省仙桃市城区至汉川市新河镇途经汉川市244省道07KM+500M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胡又喜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变向撞上三原告的房屋,造成三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375054.37元。另查明,被告陈红所有的鄂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泽垫付给三原告过渡安置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泽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房屋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泽应对原告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泽驾驶的鄂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的经济损失依照鉴定结论,原告张相华的房屋损失为3729.09元,原告张相国的房屋损失为79065.68元。原告张相国因房屋暂停使用造成的租赁房屋损失按租赁合同,原告张相国的房租损失为96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综上,张相华的经济损失为3729.09元,原告张相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8665.6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相国、张相华的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90394.7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搬迁费,误工费,危房拆除费用及事故处理的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相华经济损失3729.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相国经济损失88665.68元(79065.68元+9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泽已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张相华、张相国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泽;四、驳回原告张相华、张相国、陈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张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