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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良信用社与姜兆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姜兆志,张善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745���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代表人:王宝龙,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该社职员。被告:姜兆志,男,住抚松县。被告:张善美,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以下简称万良信用社)与被告姜兆志、张善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兆志、张善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良信用社诉��:2010年5月20日,姜兆志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贷款,金额为21万元整,利率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姜兆志未偿还贷款本息,姜兆志与张善美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姜兆志、张善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兆志、张善美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万良信用社与姜兆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万良信用社,借款人:姜兆志,保证人:刘树荣等,借款金额: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利率10.17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郑世青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葛福全。贷款到期后,姜兆志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姜兆志、张善美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万良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被告姜兆志、张善美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良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姜兆志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姜兆志、张善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姜兆志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兆志、张善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姜兆志、张善美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按照10.1775‰计算,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姜兆志、张善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缓交),由被告姜兆志、张善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