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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严旭红与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旭红,张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812号原告:严旭红。委托代理人:苏长华,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旭红与被告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旭红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华、被告张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旭红诉称: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蔡修中(原告配偶)驾驶原告所有的JS105S号轿车从楚门往清港方向行驶,途径清港下湫村工业区苗艺阀门厂前路段,该车前部碰撞由被告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轿车后部,该浙J×××××轿车前部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蔡修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核查定损及由玉环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人民币72015元。但原、被告一直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2015元的30%即21604.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800元。被告张卫国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前案判决结果,由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蔡修中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配偶赵丹云系浙J×××××号轿车有所有人。2016年8月10日,被告配偶赵丹云曾向本院起诉,请求案外人蔡修中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损坏照片、维修费清单、维修发票、(2016)浙102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72015元。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保险损失确认书、车损照片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车损72015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代步费)原告主张1800元。认为车辆被损后,将近二个月时间每天均利用公交车代步,从家里(家庭地址玉环县清港镇苔山村)至玉环县玉城街道岭脚村(浙江红宝机械厂)所产生的交通费及其它时间的替代,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事实,交通费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被损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未能提供具体的交通费或租车的相关证据,故不予以认定;但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蔡修中(原告配偶)驾驶原告所有的JS105S号轿车碰撞被告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轿车后部,导致浙J×××××号轿车前部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玉环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蔡修中(原告配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前案已作出判决原告配偶蔡修中自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前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与前案判决结果一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3215元。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71215元,由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24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旭红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243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严旭红负担160元,被告张卫国负担4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