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严云峰与被告赵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峰,赵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902号原告:严云峰。被告:赵金福。(缺席)原告严云峰与被告赵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37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赵金福称自己经营重型挂车缺少资金不能正常周转,向我借款116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此借款,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二百元,直到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现索款无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金福向原告严云峰借款116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重型挂车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如违约,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每日违约金200元,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之日止。但对利息标准未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现被告赵金福外出,去向不明。原告索款无望,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严云峰借款116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金福理应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但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只能以年利率24%计付,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及按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八)项、《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福偿还原告严云峰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其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赵金福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严德年人民陪审员 徐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