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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与刘鹏、慕同祥、张强、李胜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刘鹏,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张强,李胜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艳华,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哈佳铭,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理人:范艳华(系哈佳铭母亲),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福琴,女,1949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长远(系邢福琴女婿),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恩录,男,1944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长远(系邢福琴女婿),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西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同祥,男,1953年12月19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西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兰,女,1954年2月10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西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女,2006年10月28日生,满族,学生,现住辽宁省西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西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龙,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辽源市东吉大路***号吉盛花园**号楼***室。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座**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分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上诉人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因与被上诉人刘鹏、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张强、李胜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艳华及其与哈佳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宇、上诉人邢福琴与哈恩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长远、张士宇,被上诉人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被上诉人张强、李胜龙,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哈佳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4.21元,上诉人哈恩录与邢福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6.8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哈佳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哈佳铭虽户口在农村,但因其为未成年人与范艳华系母子关系,范艳华提供了2012年在辽源市隆基新城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并一直在此居住,故哈佳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保护。2.上诉人哈恩录、邢福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证明,证明哈恩录(患腰间盘突出)、邢福琴二人已为年过70岁的老人,并且与范艳华一起居住,从而证明二位老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无需另行举证。如被上诉人反驳应提供相反证据。被上诉人刘鹏、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张强、李胜龙、阳光保险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3478.1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01时20分许,慕爱国驾驶辽A125**号小客车行驶至伊辽高速公路辽源方向39KM+800米处,与前方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由哈长青驾驶的吉D067**号货车相撞,致使吉D067**号货车前移撞上哈长青、范艳华、高宝贵,后又撞上前方停靠的由李胜龙驾驶的吉CD18**号货车,导致辽A125**号小客车、吉D067**号货车驶入右侧边沟并燃烧,致使慕爱国、哈长青死亡,刘鹏、范艳华、高宝贵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慕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哈长青、李胜龙均负次要责任,刘鹏、范艳华、高宝贵无责任。据悉,肇事车辆辽A125**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吉D067**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CD18**号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就哈恩录、邢福琴既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依据法律规定,同一起事故中有死亡者之一系城镇居民的,其他死者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保护,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酌情保护5万元为宜。被告张强虽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刘鹏,故张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刘鹏与慕爱国之间尚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故刘鹏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与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确定数额,超出部分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医疗费项下90.96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44166.06元,二项合计44257.0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医疗费项下90.96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44166.06元、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46257.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医疗费项下121.82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80834.39元、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82956.21元。四、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项下844.29元、超出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380657.62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9.73元(8139.82元×3年÷2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4166.06元×2-80834.39元】、超出财产项下32825元,三项合计414326.91元。由被告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赔偿70%即290028.8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200437.49元(按赔偿数额比例);由被告李胜龙赔偿15%即62149.04元。五、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花销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项合计16800元,由被告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赔偿70%即11760元;由被告李胜龙赔偿15%即252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东辽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介绍信一份及东辽县安恕镇小城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哈恩录与邢福琴无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李胜龙与张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慕同祥等及被上诉人刘鹏均对门诊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需有法人签字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经鉴定。本院对东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哈长青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保护,那么相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相同标准保护,一审以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为由按农村标准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故哈佳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734.21元(17156.14元×3年÷2人)。哈恩录已年过70岁,且有东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书证明其患有腰间盘突出,其虽有承包田,但已不具备经营能力,在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视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保护哈恩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890.35元(17156.14元×10年÷4人)。邢福琴虽已67岁,但关于其是否因患疾病而影响其劳动能力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的医疗诊断,且关于公民的身体状况证明亦不是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故本院对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介绍信及东辽县安恕镇小城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不予采信,邢福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保护。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胜龙、慕同祥等均同意二审增加的赔偿数额不再计入保险公司的按比例赔偿的基数,故二审增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414.83(25734.21元-12209.73元+42890.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在继承慕爱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39490.38元,由李胜龙承担15%,即8462.2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医疗费项下90.96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44166.06元,二项合计44257.0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医疗费项下90.96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44166.06元、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46257.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医疗费项下121.82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80834.39元、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82956.21元。四、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项下844.29元、超出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380657.62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9.73元(8139.82元×3年÷2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4166.06元×2-80834.39元】、超出财产项下32825元,三项合计414326.91元。由被告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赔偿70%即290028.8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200437.49元(按赔偿数额比例);由被告李胜龙赔偿15%即62149.04元。五、原告范艳华、哈佳铭、邢福琴、哈恩录花销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项合计16800元,由被告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赔偿70%即11760元;由被告李胜龙赔偿15%即2520元”;二、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在继承慕爱国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范艳华、哈恩录、邢福琴、哈佳铭被抚养人生活费39490.38元。四、被上诉人李胜龙赔偿上诉人范艳华、哈恩录、邢福琴、哈佳铭被扶养人生活费8462.22元。五、驳回范艳华、哈恩录、邢福琴、哈佳铭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慕同祥、曹桂兰、慕某某负担1764元,由李胜龙负担378元,由范艳华、哈恩录、邢福琴、哈佳铭负担378元,由本院退回范艳华、哈恩录、邢福琴、哈佳铭90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