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7执230号之一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新社、李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新社,李玲花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2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新社,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执行人:李玲花,女,1970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新社、李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暂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飚

审 判 员  李祖坚

审 判 员  孙文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