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5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林海诉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英平、徐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海,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英平,徐长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521民初14号原告:胡林海,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从存,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平,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现住西藏拉萨市琅赛花园2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细德公路改建项目部经理。被告:徐长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扎细街道慈松塘东路尼卓苑小区。原告胡林海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英平和徐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海、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乃博、被告人徐英平、徐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从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托运机械费339100元(叁拾叁万玖仟壹佰圆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胡林海与被告徐长明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徐长明租赁原告胡林海柳工50c型装载机,每月租金为30000元,共租131天,租金144100元;二、原告胡林海与被告徐长明于2015年6月1日—2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徐长明租赁原告胡林海240型挖掘机,每月租金60000元,共租3个月,租金180000元。另原告两次托运机械,共计费用15000元,以上总计3391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长明出具相应欠款证明,莫军签字承诺由项目部代付。现工程早已完工,三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长明辩称,原告胡林海说的全都是事实。被告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胡林海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2、本案的机械租赁系徐长明劳务班组独立对外负责,项目部仅仅是监督其用途,徐长明应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英平辩称,其与原告胡林海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不应把其列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租赁挖掘机和装载机两份《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认可,称两份《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双方是胡林海与徐长明,且没有加盖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英平签字。本院认为,两份《机械租赁合同》是原告胡林海与被告徐长明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徐长明与原告胡林海,被告徐长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该两份合同为其所签,故本院认为两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胡林海出示的两份欠款证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上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英平的签名,并且对莫军和陈义金的签名是属其本人签的持有怀疑态度。被告徐长明在庭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称其确实是在原告胡林海处租赁机械以用于普兰至细德公路改建工程,故欠租金339100元,并出具了该两份证明。本院认为,此证明为被告徐长明给原告出具,且被告徐长明对此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徐长明称此合同的第一页排头处劳务承包人(乙方)签字不是本人所为,合同的内容不真实,存在伪造的嫌疑。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排头处只是叙述签订这份合同的几方当事人,而在合同最后一页需要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处有被告徐长明的签字,且被告徐长明一直履行该合同的各项约定,足以认定此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这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这一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林海与被告徐长明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长明应承担向原告胡林海支付租赁240型挖掘机,租用3个月,每月租金60000元,拖车费7500元;租赁柳工50c型装载机,租用132天,每天租金1100元,拖车费7500元,共计339100元租赁费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英平未在原告胡林海与被告徐长明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及拖车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长明支付机械租赁费及托运机械费33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英平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及托运机械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林海支付机械租赁费用339100元;二、驳回原告胡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6.5元,由被告徐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朗曲珍审判员 索 朗审判员 边 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