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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凤奎等婚姻家庭、继承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英,吴凤奎,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异66号案外人:郑国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凤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张秀英、吴凤奎与吴建军赡养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吴建军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榆垡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郑国艳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国艳称:郑国艳与被执行人吴建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协议离婚。20年前家庭分得口粮地,离婚时口头约定按面积平均分配。2013年,村里统一发放补贴,郑国艳及2个子女的补贴归各自所有,但登记在吴建军(原为户主)名下。法院将郑国艳及2个子女的补贴予以冻结,属于明显错误。现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案外人郑国艳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证明;2.离婚协议书。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郑国艳与吴建军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张垡村华南街XX号平房十三间归郑国艳及孩子吴迪所有,所欠债务伍万柒仟元由吴建军偿还。郑国艳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张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郑国艳及吴建军的平原造林补贴款分配情况。经审查该证据本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账户名称是吴建军,故对于案外人郑国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国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 立代理审判员  赵燕华代理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鑫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