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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邓祥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祥波,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祥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谌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邓祥波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11号5栋2单元x号楼顶的住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机,用随身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打开,将房间内的一块红色浪琴手表石英手表(未鉴定价格),一块黑色女式瑞士雷达手表(未鉴定价格),一部绿色索尼相机(鉴定价格150元),一台黑色组装电脑��箱(鉴定价格154元),一部粉色老年手机(未鉴定价格)盗走。后被告人邓祥波在销赃时被挡获。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邓祥波于2010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6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邓祥波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本院(2011)锦江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川01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邓祥波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祥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2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祥波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邓祥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祥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