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冬冬,栗宪红,栗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918号原告张志民,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冬冬,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栗宪红,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栗宏海,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魏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民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王冬冬、被告栗宪红、被告栗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冬冬委托代理人、被告栗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栗宏海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民诉称,2015年11月9日19时30分,王冬冬醉酒后驾驶冀D×××××号五菱客车,沿浑源县永安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源逸景小区西,将步行人张志民碰撞致伤,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民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液、头面部外伤、双股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膀胱破裂、右侧顶部硬模下及硬膜外混合血肿、××休克,住院70天,医疗费花去33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法拆借,未治愈即被迫出院回家治疗,现仍神志不清。2015年12月30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认(2015)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民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5701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冬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所承担的责任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栗宏海辩称,冀D×××××号五菱客车车况良好,未有任何缺陷,因我在外地打工未使用,从2015年农历八月起,该车一直由我弟弟栗宪红管理,该车发生事故时我也不知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被告栗宪红辩称,冀D×××××号五菱客车系我哥哥栗宏海所有,该车车况良好未有任何缺陷。从2015年农历八月起,该车一直由我管理。2015年11月9日下午下班后,周云平借了我的车,晚上电话听说王冬冬开车出事了。我到工地后报了警,该事故与我无关。我向原告张志民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将我的垫付款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9时30分,被告王冬冬醉酒后驾驶被告栗宏海所有的冀D×××××号五菱客车,沿浑源县永安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源逸景小区西,将步行人原告张志民碰撞致伤,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民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液、头面部外伤、双股骨骨折、休克。当日转入重症医学病房住院23天后又转入骨科住院治疗46天,共计住院6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哥哥护理。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35393.76元(有山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9张);2、营养费1035元(15元×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4、误工费16482元(19779元÷12月÷30天×30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00天,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护理费10658.36元(19779元÷12月÷30天×64天×2人+19779元÷12月÷30天×56天);6、伤残赔偿金39783.6元(11051元/年×20年×18%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四处);7、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7.26元(9023元/年×7年×18%×2人÷2人+9023元/年×4年×18%÷2人被抚养人分别需要抚养11年、7年,11368.98+3248.28);8、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四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3200元。以上共计460669.9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栗宏海,被告栗宏海将该车借给被告栗宪红长期使用,事故发生前被告栗宪红将该车借给周云平,被告王冬冬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了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栗宪红向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王冬冬向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王冬冬承担。被告栗宏海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栗宪红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栗宏海、栗宪红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对要求被告栗宏海、栗宪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工资表载明工资已打卡,原告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栗宪红辩称其向原告垫付30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张志民妻子认可其垫付了15000元,因此本院认可被告栗宪红垫付了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341.22元(已扣除被告栗宪红垫付的15000元),共计92341.22元。二、被告王冬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民医疗费343328.76元(已扣除被告王冬冬垫付的1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告栗宪红垫付的1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志民对被告栗宏海、被告栗宪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志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6元,原告张志民负担61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96元,被告王冬冬负担6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代理审判员 栗 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