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庞某某等与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庞某某,马某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914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59年1月9日生,住太康县。原告庞某某,男,汉族,1955年1月9日生,住太康县。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太康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女,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白永晨,男,1987年2月11日生,住太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委托代理人杨彦林,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庞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马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庞某某、马某某诉称:2016年4月6日6时,被告吴某某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吴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线西华县任常路口处时,因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豫P×××××号客车行使至公路东侧的路沟上,造成客车乘坐人郑某某、庞某某、马某某等9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经查:肇事豫P×××××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郑某某:医疗费9239.0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029元,误工费1905元,交通费500元,返还车费20元,财产损失(鸡蛋)300元,共计15193.08元;庞某某:医疗费13880.5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536元,误工费4763元,交通费500元,返还车费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709.53元;马某某:医疗费9729.7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83元,误工费1426元,交通费500元,返还车费20元,共计13558.74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驾驶豫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吴某某交给交警队25000元,因为受伤人员较多,不知道给三原告多少钱;交给医院8000元,不知道给原告多少钱,不知道为三原告垫付了多少医疗费。吴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原告郑某某、庞某某、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西华县任常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行驶到路沟上,造成客车乘坐人郑某某、庞某某、马某某等人受伤。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票据三份,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9239.08元。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四、原告庞某某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3880.53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经鉴定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六、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七、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购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729.74元。八、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九、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周口公司处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三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三应按农村性质进行赔偿。对证据四无异议,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公司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无异议,应根据户口性质给予护理费用。庞某某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不应产生误工费,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对证据七中的购药清单有异议,其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八本身无异议,马某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应的费用。对证据九有异议,保险单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看清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提交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或清楚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交通费不应承担。被告吴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单我们有原件,在运输公司保存。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收条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给交警队25000元。二、保单一份。证明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三、合同书一份。证明豫P×××××号客车(29座),经营周口至太康芝麻洼班线。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白永晨。四、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三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三原告没有收到那么多钱。原告马某某在交警队和医院共收到3199.74元,庞某某在交警队和医院共收到4880.53元。郑某某在交警队和医院共收到4950.8元。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除西华县医药门市部购药单外)、八、九,与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马某某西华县医药门市部购药单,不符合票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书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交通费用数额。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三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P×××××号客车(29座)从太康县芝麻洼乡至周口途中,沿吴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线西华县任常路口处时,因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豫P×××××号客车行使至公路东侧的路沟上,造成客车乘坐人三原告等九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等九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3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39.08元。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庞某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80.53元。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股部挫伤等。原告马某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99.74元。经诊断:头部外伤、右眉弓部皮肤挫裂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一:肇事豫P×××××号客车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经营周口至太康芝麻洼班线。该车登记车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实际车主为白永晨,以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某某系实际车主白永晨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某某垫付给原告郑某某4950.8元,原告庞某某4880.53元,原告马某某3199.74元。另查二:诉讼中,原告庞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庞某某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此次鉴定,庞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因违规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三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白永晨,被告吴某某系白永晨雇佣的司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由于肇事豫P×××××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按照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有侵权人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郑某某:医疗费9239.08元;营养费:住院24天,每天20元,共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30元,共720元;护理费:住院24天,考虑护理人员1人,因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每天84.56元计算。即:84.56元×24天=2029元;误工费:因郑某某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976/年,每天79.39元计算。即79.39元×24天=190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673.08元。?庞某某:医疗费13880.53元;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30天,每天20元,共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每天30元,共810元;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30天,考虑护理人员1人,因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每天84.56元计算。即:84.56元×30天=2536元;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限60天,因庞某某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976/年,每天79.39元计算。即79.39元×60天=476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系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得到赔偿。以上共计23489.53元。?马某某:医疗费9699.74元;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20元,共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共420元;护理费:住院14天,考虑护理人员1人,因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每天84.56元计算。即:84.56元×14天=1183元;误工费:马某某为农业户口,但从事个人经营鞋零售,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7187元/年,每天101.88元计算。即:101.88元×14天=142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308.74元。关于三原告诉请返还车费20元,因该车费非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诉请的鸡蛋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庞某某、郑某某的损失,均未超出豫P×××××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人)400000元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14673.08元,原告庞某某23489.53,原告马某某13308.74元。被告吴某某垫付给三原告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郑某某9722.28元,原告庞某某18609元,原告马某某10109元。被告吴某某垫付给原告郑某某4950.8元,原告马某某3199.74元,原告庞某某4880.5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号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9722.28元,原告庞某某18609元,原告马某某101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郑某某、庞某某、马某某款项共计13031.07元。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庞某某、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