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德强与杨启修、杨定修、杨江修、杨茂修、杨木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强,杨启修,杨定修,杨江修,杨茂修,杨木修,吴开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461号原告:杨德强,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启修,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定修,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江修,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茂修,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四被告���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才(四被告姐哥),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木修,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府(杨木修妻兄),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吴开平,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杨德强与被告杨启修、杨定修、杨江修、杨茂修、杨木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吴开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被告杨启修、杨木修,被告杨启修、杨定修、杨江修、杨茂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才,杨木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杨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获得本组小地名大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被告杨茂修修建房屋时和原告协商临时在该地块修建小马路以便运输建房修建材料,之后被告杨江修建房需使用该马路,原告也答应其临时通行,杨江修的房屋建完后杨义修因建房需要运输材料要求原告给予支持,原告答应房屋修完后恢复耕种,杨义修的房屋建完后,上诉几户修建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临时通行的人员共同将马路恢复复耕。2015年冬月18日,上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将原告的土地筑成混凝土作通道使用,原告为了自力救济将混凝土进行摧毁,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油菜苗毁损,将土地石坎挡墙大面积破坏,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和丹桂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由省杨启修、杨定修、杨江修、杨茂修辩称,该���路属老的人行路,也有一米六左右宽,杨茂修、杨江修、杨义等三户修建住房时也将原路加宽到大车运材料,是通过吴开平同意并转告被告同意的。被告在去年冬月才将原路打成水泥路,是按原路打的,没有占用吴开平的土地,而且土地是吴开平的,不是原告的,被告在1999年任香元村村长,知道没有与吴开平调换土地的手续,就将吴开平的土地(大平)填到原告的承包证上,双方互换土地没有得到村里的同意。原告所称油菜及石坎挡墙损毁不是事实。杨木修辩称,没有损害原告的青苗油菜。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大,而且是第三人吴开平的,不是原告的。吴开平述称,土地是自己的,自己将土地换给原告后,原告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就将土地登记到原告的承包证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硬化路面占用了原告位于小地名大平的部分承包地(四界为:上抵韩洪先田脚,下抵吴开平土坎,左抵公路,右抵杨洪修土界)。该地原系吴开平的承包地,1994年,吴开平将该地互换给杨德强耕种至今。1999年,杨德强取得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在户主姓名为杨德强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上亦有该地块的登记。在被告提交的户主姓名为吴开平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上无该地块的登记。本院认为,吴开平将争议地互换给杨德强耕种已逾20年,且杨德强已取得含有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杨德强享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吴开平无证据证明其享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争议地与吴开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侵害了原告杨德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求,因对于土地而言,恢复原状已经包含了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故本院支持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启修、杨定修、杨江修、杨茂修、杨木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用的原告杨德强的承包地(小地名大平,四界为:上抵韩洪先田脚,下抵吴开平土坎,左抵公路,右抵杨洪修土界)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启修、杨定修、杨江修、杨茂修、杨木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