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潘肖杰与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肖杰,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421号原告:潘肖杰。被告:高鹏。原告潘肖杰与被告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2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并将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28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均于当天写下借条。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曾还款300元和500元,在原告起诉之后曾还款600元,其余再无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鹏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鹏曾向原告潘肖杰数次借款,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潘肖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4月9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潘肖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潘肖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曾共计向原告归还1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鹏向潘肖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潘肖杰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1286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潘肖杰支付借款本金1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84元(潘肖杰均已预交),由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占 丽代理审判员 陶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