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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451号原告: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申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保平,该公司法务。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法定代表人刘成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容电气公司)诉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泰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容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泰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容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2套110KV变电站电容器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货款186000元,仍欠付24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56.63元(自2016年2月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徐州泰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2套110KV变电站电容器,合同价款“408000元(含17%增值税,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到货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运至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一次付清。”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面额4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前给付原告面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29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以酒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90瓶贵州醇白酒折抵货款36000元。以上合计1660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协议书、银行回单、增值税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合容电气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且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徐州泰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408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66000元后,仍应给付24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6056.63元,因被告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000元及逾期利息6056.63元,合计24805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