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菊红与陆巧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菊红,陆巧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503号申请人李菊红。被执行人陆巧根。李菊红与陆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陆巧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菊红借款6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陆巧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菊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626元,执行费为82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鉴于此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陆巧根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巧根名下在本辖区内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