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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庆峰与董焕明、武焕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焕明,武焕知,赵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焕明,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焕知,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峰,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董焕明、武焕知因与被上诉人赵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焕明、武焕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董焕明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际借款人是董树芝。董焕明只是代替董树芝去赵庆峰那里拿钱,后该借款董树芝用于买枣。董焕明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仅凭欠条为董焕明所写,在并未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真实借款人的情况下,武断作出认定。2、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09年因被上诉人生病急需用钱,董树芝已还款,但欠条没有要回。3、武焕知没有还款义务。欠条上没有武焕知的名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庆峰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董焕明;该借款没有还给我;借款用于做生意补贴家用,武焕知也应还款。赵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焕明、董焕知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1日被告董焕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在原告家中被告董焕明亲自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日借钱10000元,2006年10月21日,董焕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董焕明庭审中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其五叔董树芝,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董焕明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焕明于2006年10月21日向原告赵庆峰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系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一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董焕明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焕明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焕明借款后,应当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焕明称,实际借款人是其五叔董树芝,当时打欠条是因为原告和董树芝关系不错,董树芝说即使关系好也需要打欠条,董树芝让董焕明给打欠条,董焕明充当当时的见证人。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董焕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董焕明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董焕明、武焕知共同偿还原告赵庆峰借款1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焕明、武焕知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董树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董焕明亲笔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一审确认董焕明和赵庆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庭前提交的上诉状中主张该借款董树芝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该还款的说法系听董树芝所说,实际是否还款不知情。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武焕知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董焕明、武焕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董焕明、武焕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代理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