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洋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洋,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901号申请执行人王洋,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生,临时务工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洋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XX路9号XX商城04幢318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并于抵押权注销及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洋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王洋名下;二、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洋违约金(按50元/日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王洋名下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970元。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