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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本县城关镇东街余某家中贩卖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余某,重约0.5克,价格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余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6���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