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被告唐华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唐华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3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被告唐华丽,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唐华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唐华丽向农行慈利县支行申请并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202424022288),授信额度为2万元。办卡后,被告唐华丽用上述卡进行了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1日,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9940.83元及利息2375.94元。现要求被告唐华丽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9940.83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华丽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唐华丽向农行慈利县支行申请并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202424022288),授信额度为2万元。办卡后,被告唐华丽自2013年5月15日起开始使用该卡,最后一次消费是2015年11月19日,截止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唐华丽累计消费、透支本金19940.83元并下欠利息2375.94元。被告唐华丽在办理信用卡时,在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章程规则及领用合约的规定,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均规定了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本息时,应按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贷款利息等违约责任。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唐华丽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9940.83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收入证明、准贷记卡交易明细单、ABIS利息试算交易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华丽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其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消费、透支且未及时归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唐华丽偿还消费、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华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40.83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唐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国庆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