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81执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兴佳与唐子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佳,唐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兴佳,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唐子龙,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李兴佳与被执行人唐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68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61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唐子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168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