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度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度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422室。法定代表人:石宝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臣,男,1960年8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勤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度全,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度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世纪永安公司无需支付王度全差额部分工伤费用125744.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不符合规定和程序要求;二、一审判决中关于王度全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判决没有充分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错误的判决。王度全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世纪永安公司与王度全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可知,世纪永安公司仅仅支付了王度全不到40%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世纪永安公司对王度全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世纪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永安公司不支付王度全工伤费用144944.5元;2、判令诉讼费由王度全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度全于2014年6月18日与世纪永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8月18日,王度全根据世纪永安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焊工,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成都、重庆及周边地区。王度全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400元,试用期满后为每月4800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世纪永安公司未为王度全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8月16日王度全在施工过程中从吊车的回转平台上坠落受伤,2014年8月17日王度全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9月15日又经四川省绵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1-4椎体右横突骨折(陈旧性),医嘱建议在6个月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王度全受伤后未继续到世纪永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确定王度全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世纪永安公司主张其在王度全受伤后向王度全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王度全不予认可,主张世纪永安公司发放其工资至受伤前一天,受伤后未发放工资,并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份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王度全名下银行卡有三笔工资入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5日,数额分别为1760元、4617元、1801元。2014年11月10日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度全腰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4日,王度全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乙方王度全与甲方世纪永安公司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为:乙方王度全于2014年8月16日在成都市中海地产工地因操作过失,不慎受伤。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乙方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法律法规、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其医疗费、伤残待遇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甲方已全部付清。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692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前付清。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4.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及工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5.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为:乙方王度全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离职,经甲方批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1.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4400元及经济补偿金4400元,共计8800元。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解除,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同日,世纪永安公司向王度全转账78000元,王度全于当日为世纪永安公司出具收条,写明已收到现金78000元。2015年8月26日王度全所受伤害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伤残情况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右横突骨折已愈。王度全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969元。王度全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世纪永安公司支付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6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69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05号裁决书,裁决世纪永安公司支付王度全各项工伤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共计92144.5元,驳回王度全的其它申请请求。世纪永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王度全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补正决定书,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05号裁决第一项更正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共计144944.5元,其余仲裁裁决条款不变。另查,2014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6.75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收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05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世纪永安公司未为王度全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度全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度全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世纪永安公司承担。王度全于2014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伤害情况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右横突骨折,2014年9月15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医嘱建议王度全在6个月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结合王度全所受工伤情形及病休证明截止时间,法院确定王度全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王度全转正后的月工资为4800元,故世纪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王度全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世纪永安公司虽主张已支付王度全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世纪永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度全于2014年8月16日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工伤八级,王度全的月工资为4800元,故世纪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王度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世纪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王度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1975.5元及鉴定检查费969元。据此,世纪永安公司总计应支付王度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944.5元,因世纪永安公司已支付王度全工伤赔偿款69200元,故世纪永安公司还应支付王度全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5744.5元。双方在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时王度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且世纪永安公司支付王度全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王度全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较大,对王度全而言显失公平,故对王度全要求世纪永安公司按照其实际所受伤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度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度全各项工伤费用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共计十二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五角。二、驳回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世纪永安公司未为王度全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度全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度全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世纪永安公司承担。双方在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时王度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且世纪永安公司支付王度全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较大,对王度全而言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判决世纪永安公司支付王度全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25744.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世纪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