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房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包惠家、沈品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房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包惠家,沈品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674号原告上海房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道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惠家,男,193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品珍,女,194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佩莉。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倍佩。原告上海房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惠家、沈品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黄滢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上海房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道若、被告包惠家、沈品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佩莉、包倍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房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卖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以人民币122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佣金为房屋总价的2%,由被告承担。现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4,400元。被告包惠家、沈品珍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佣金15,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系争房屋的交易已经完成,房屋也已经过户,房屋总价为122万元。由于两被告年纪大了搞不清楚,事实上只需要支付1%的佣金即可,事实上已经多付了。原告向被告主张2%的佣金,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案外人(出卖某、甲方)、被告(买受方、乙方)与原告(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122万元,其中居间协议第七条佣金支付: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买卖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第3款:甲乙双方约定税费及中介费由乙方承担,第4款:佣金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方都是由其女儿包倍佩操办的,佣金也是她支付的。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元佣金。是否签订过佣金确认书原告不清楚,是业务员经办的。由于业务员半年前已经离职,原告处已经找不到佣金确认书了。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签订过佣金确认书。根据居间协议,被告仅需负担1%的佣金,但实���上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佣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买卖双方按照总房价的1%各自支付佣金,买卖协议第六条第3款、第4款则约定佣金由买方承担,且佣金数额以佣金确认书为准。若依据居间协议第七条,则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为12,200元;若依据买卖协议的约定,佣金数额应当依据佣金确认书来确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佣金确认书,而被告已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佣金15,000元,该金额也已超过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佣金数额,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总房价2%的佣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房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包惠家、沈品珍支付佣金2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元,由原告上海房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