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族自治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孙家台铁路桥下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28克,从马某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