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勇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0日,四川省洪雅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洪雅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行贿被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0年在及时得到宝兴县水务局规划和建设管理股股长杨明武(另案处理)提供的招标信息后,被告人张勇与承包商许某某、王某某合伙借用清神岷江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宝兴县灵关镇灾后重建防洪堤一、二期工程,其后将该工程转卖给承包商赵某某。2010年5月的一天,为感谢杨明武及时为自己提供招标信息且在知晓自己转卖该工程时未依法对自己进行处罚,张勇在杨明武位于宝兴县穆坪镇水务局家属楼的家中给予其现金10万元,其予以收受。2、2014年初,宝兴县水务局规划和建设管理股股长杨明武帮助被告人张勇通过虚假的竞争性谈判获得了宝兴县堤防工程(安置点)施工1标段的监理项目。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杨明武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科盛小区的家中给予其现金10万元,其予以收受。被告人张勇接到宝兴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交代了向杨明武行贿的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勇的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张勇所做宝兴县水务局工程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黄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采用借用资质和虚假的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20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勇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张勇为承揽工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0万元,破坏了工程建设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了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结合张勇庭审中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对所居住的社区应当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张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季 强人民陪审员 杨永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相本案适用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判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