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曹式全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式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72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式全,男,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式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津0114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式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式全于2016年1月19日16时40分许,酒后驾驶津A×××××号夏利小轿车,由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黄王公路与津霸公路交口西侧行驶到13路客运站门口处,向停放在此处的大客车售票员侯某某索要香烟,侯某某随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曹式全涉嫌危险驾驶。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式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1mg/100ml。被告人曹式全于2016年5月11日1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津A×××××号夏利小轿车,由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黄王公路与津霸公路交口处出发,沿津霸公路向东行驶至金三角加油站,后向东继续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曹庄地铁站附近。被告人曹式全后驾车原路返回黄王公路与津霸公路交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式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式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式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式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又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两次血液酒精含量均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式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式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式全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曹式全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诉人曹式全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取保候审期间在无证情况下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诉人曹式全的以上犯罪事实,原判对其处以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式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式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