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月亮与焦卫东、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亮,焦卫东,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415号原告王月亮,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焦卫东,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卫东。原告王月亮与被告焦卫东、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卫东、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亮诉称,被告焦卫东因在柳林汇丰兴业同德公司承揽工程,需用流动资金,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具体为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7日,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被告焦卫东在2014年向原告借的款,2015年2月25日将原来的四支借据撕毁,重新立了这支70万元的借据),付利息到2015年3月25日,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4月15日,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未支付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3%。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焦卫东催要,原告与被告焦卫东于2015年10月6日在柳林县柳林镇锄沟村王月亮家中签订还款协议书,并被告焦卫东将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抵押给原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底还清借款,若逾期,被告焦卫东在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财产由原告处理,并将焦卫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尤海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卡复印件一份、河南永太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交付原告,后被告焦卫东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焦卫东催要借款,被告焦卫东以柳林县汇丰兴业同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焦卫东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2、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月亮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焦卫东所立借据复印件四支,载明被告焦卫东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7日;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付利息到2015年3月25日;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4月15日;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2、薛建平、王月明、王晓强、刘志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均出庭作证,证明焦卫东向王月亮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焦卫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尤海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卡复印件一份、河南永太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卫东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抵押情况。被告焦卫东、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焦卫东、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焦卫东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卫东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立借据一支,并载明利息付到2015年3月17日;于2015年2月25日被告焦卫东向原告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月亮现金70万元整,付利息到2015年3月25日;于2015年3月15日被告焦卫东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立借据一支,并载明利息付到2015年4月15日;于2015年3月19日被告焦卫东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利息约定均为月利率3%。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焦卫东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焦卫东将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原告作抵押,承诺最晚春节前还清借款,若还不清,被告焦卫东企业的办公区域和加工区域由原告自行处理。并被告焦卫东将焦卫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尤海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卡复印件一份、河南永太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交付原告。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焦卫东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卫东支付10万元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王月亮与被告焦卫东约定“若还不清,被告焦卫东企业的办公区域和加工区域由王月亮自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焦卫东偿还原告王月亮借款140万元,并被告焦卫东支付原告王月亮利息10万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