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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9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且沙子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且沙子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且沙子以,男,生于1977年3月18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且沙子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成、伍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且沙子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布拖县拖觉镇阿省日达村分路口有在贩卖毒品”。接警后民警赶到将现场将被告人且沙子以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可疑物1包,用于分剪毒品的小剪刀1把和毒资880元。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成称量净重16.9克。经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被告人且沙子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帕查某某价值50元的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且沙子以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且沙子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且沙子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且沙子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没有贩卖毒品,毒品系自己用于吸食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称:“布拖县拖觉镇阿省日达村分路口有在贩卖毒品”。接警后民警赶到将现场被告人且沙子以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用于分剪毒品的小剪刀1把和毒资880元。被告人且沙子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帕查某某价值50元的毒品。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6.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白色固体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载明被告人且沙子以立案和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布拖县拖觉镇阿省日达村分路口有在贩卖毒品”。接警后民警赶到将现场被告人且沙子以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用于分剪毒品的小剪刀和毒资880元。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且沙子以右侧裤包内搜出毒资880元,在上衣右侧包内搜出小剪刀1把并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且沙子以在右侧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6.9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057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且沙子以身上查获16.9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且沙子以辨认,被告人且沙子以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且沙子以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辨认人帕查某某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且沙子以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9、证人帕查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5月20日16时许,帕查某某在布拖县拖觉农贸市场里看见很多人向一名中年彝族男子购买毒品,帕查某某也向其购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18时许在吸食毒品时被抓获。10、被告人且沙子以的供述,证实从2015年2月份,被告人且沙子以因吸食毒品以贩养吸。被告人在且沙子以在拖觉镇波浪点向一个叫吉力某某男子处购得价值2900元毒品进行贩卖。2016年5月18日至19日,在布拖县乌依乡贩卖给4个不认识的人。2015年5月20日,分别贩卖了价值10元至50元的毒品给5、6个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沙子以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16.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且沙子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且沙子以提出毒品系自己用于吸食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且沙子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物证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且沙子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呷尔日审判员 汪  洪审判员 毛 阿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