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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俊明与朱爱知、南通海源默克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明,朱爱知,南通海源默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227号原告:冯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爱知。被告:南通海源默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工业园区(腰庄村6组)。法定代表人朱爱知,董事长。原告冯俊明与被告朱爱知、南通海源默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被告朱爱知(同为被告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爱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海源公司的车间进行内装修,协议对工程的工期、材料、人工、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两被告也已投入使用多年。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5000元未及时支付。2016年1月27日,被告朱爱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被告朱爱知、海源公司辩称:1.合同是朱爱知个人与冯俊明签订的,施工的车间在海源公司内,但不是海源公司所有,案涉全部款项应该是由朱爱知个人承担,与海源公司无关。2.对于欠款7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口头承诺尽快更换已经褪色的橱门、交出5扇大门的全部钥匙,履行全部竣工验收手续后被告再支付欠款,但原告未履行承诺。3.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截止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朱爱知与冯俊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朱爱知将车间内装修承包给冯俊明。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协议第1-14条双方对于所需做的工程量及工价进行了约定;2.第1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先付伍万元,中途再付伍万元,余款按以上价格标准实际面积结算总价,减去已付款额一次性付清;3.第16条约定,开工时间按首批付款两日后开工,施工期限30天。协议签订后,冯俊明对案涉车间进行了装饰装修。双方一致确认朱爱知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冯俊明根据协议以及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分项计算,最终工程总价为132302.59元。2016年1月27日,朱爱知向冯俊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冯俊明装修款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工程项目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俊明与被告朱爱知签订了书面协议,由原告冯俊明为被告朱爱知装修车间,双方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朱爱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爱知应当按约付清欠款。审理中,被告朱爱知辩称与冯俊明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给付欠款的前提是冯俊明更换橱门、交付5扇门的钥匙等,但上述说法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工程实际施工系2013年,被告朱爱知自认原告冯俊明已在2013年年底将车间装修交付,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均未书面主张要求原告冯俊明交付钥匙或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朱爱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爱知虽系被告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协议、工程结算清单、欠条来看,均未能证明案涉工程与被告海源公司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冯俊明要求被告海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爱知出具欠条明确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迟延履行给付装修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冯俊明主张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俊明装修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朱爱知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朱爱知负担(已由原告冯俊明代垫,被告朱爱知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