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文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斌,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8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31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北街铁路立交桥附近高文斌驾驶的轿车内将高文斌抓获,当场从高文斌驾驶的轿车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查获1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27.34克。经鉴定,从高文斌处查获的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文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文斌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3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7.3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文斌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日期33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至)。二、从被告人高文斌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34克(包括检材0.1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交),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