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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915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焕利、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焕利,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915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武臣,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周焕利,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李圩子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蔺际芳,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李圩子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蔺际合,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南蔺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周爱武,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李圩子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蔺中扩,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北蔺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徐止奎,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李圩子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焕利、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焕利、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焕利在我单位贷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发放,于2015年12月7日到期,由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焕利、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焕利向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楼房拆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为被告周焕利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6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焕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焕利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焕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焕利追偿。被告周焕利、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焕利、蔺际芳、蔺际合、周爱武、蔺中扩、徐止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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