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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强与重庆安托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强,重庆安托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强,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重庆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安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开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安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货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3年由公司人员邓希强招录到安托货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接受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约束和安排。每月领取劳动报酬,并以安托货运公司的名义为申请人办理从业资格��书的年检。双方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全部要件,原判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证人邓希强原系安托货运公司股东,与安托货运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邓希强与安托货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强认为自己与被申请人安托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法院举示了服务单位为安托货运公司的从业资格证;但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专业技能的认证,也是对其是否具有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许可。对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和年检也只针对持证人,而并不针对持证人所服务的单位,更不能以此证明持证人与服务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工作系邓希强招���,并由邓希强负责安排管理和发放报酬。领条的内容载明,双方也是以劳务费来结算的。而安托货运公司举示该公司与邓希强的挂靠经营合同得到双方认可;申请人虽认为挂靠经营合同不真实,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至于邓希强曾是安托货运公司股东,与申请人和安托货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无影响。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安托货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