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永洪与徐志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洪,徐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204号申请执行人孙永洪,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执行人徐志豪,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孙永洪与被执行人徐志豪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皋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志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孙永洪借款7200元。徐志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志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皋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判长周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