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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小红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红,女,1970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清水县人。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红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梁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小红在其经营的龙川招待所容留甘谷籍妇女丁某、武山籍妇女任某两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与二人商议每次收取20元费用。2015年5月12日凌晨O时许,丁某、任某在王小红经营的龙川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王小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红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内,容留两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妇女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综合其它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王小红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小红在其经营的龙川招待所容留甘谷籍妇女丁某、武山籍妇女任某两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与二人商议每次收取20元费用。2015年5月12日凌晨O时许,丁某、任某在王小红经营的龙川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王小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红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内,容留两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