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9日因本案盗窃和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盗窃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金苹果”网吧前,趁被害人陈某某在“金苹果”网吧上网之际,将其停靠在“金苹果”网吧前的一台黑色“陆虎”六代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藏在朝阳一村市水果冷库一居民楼楼下。当晚20时许,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找到并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经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6年8月9日,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20栋2门4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和逃跑路线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赃物摩托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盗窃先行行政拘留的七日一并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