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邝春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邝春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326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何小军,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兰,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该司员工。被告:邝春雅,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与被告邝春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春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1145元(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47.48元(按每日欠缴费用的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并请求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小区11栋X房(以下简称X房)业主。根据被告与时代倾成小区开发商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所购该单元为高层住宅。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时代倾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代倾成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以如下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住宅2.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4.5元/月·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署《收楼确认书》,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1292.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庭审中,原告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明确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法为:每月按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乘以2.50元/平方米,每月收取229元管理费,并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每日欠缴费的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邝春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3日,邝春雅(买受人)与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出卖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邝春雅购买X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02平方米;从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规定的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应当自该交房期限届满之日开始承担因该房交付使用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房屋灭失毁损的风险承担、质量保证期限的计算。同日,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甲方)与邝春雅(乙方)还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受万联公司的委托,由甲方负责中山时代倾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乙方所购房屋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甲方按住宅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须在每月15日前自觉地向甲方全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的2‰(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山备案合同》数据修改)的滞纳金总额收取;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交纳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未交纳,甲方有权通过法院强制追缴。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23日,邝春雅办理了X房收楼手续,物业管理费按229元/月支付,但从2015年7月起,邝春雅未向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15年11月26日,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委托广东坤明律师事务所向邝春雅发出律师函,向邝春雅催缴上述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资质证等级为一级,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是其分公司,取得物业服务、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与邝春雅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服务协议合法有效,邝春雅应依约向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邝春雅未按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邝春雅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30.05元(92.02平方米/月×2.5元/月/平方米),现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诉请按229元/月计算系其自由行使诉权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符合服务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主张的是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的物业管理费,经计算应为3664元(229元/月×16个月)。关于滞纳金,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主张以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该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服务协议约定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故邝春雅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向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邝春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春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3664元及其滞纳金(以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2‰,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春雅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敏何坚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