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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二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顺,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广元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6时37分许,被告人张二顺驾驶牌号为苏B×××××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无锡市广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轮碰撞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蒋某驾驶的自行车,致被害人蒋某倒地后被该货车碾压受伤,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二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二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处理好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二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车辆信息、被害人蒋某的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滕某、颜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二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二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