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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执16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姜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姜林,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1659-1号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在本市南明区箭道街153号。被执行人姜林,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倪刚,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579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向被执行人姜林、倪刚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林、倪刚书在有限期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本息共计73080.32元(其中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余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4元、执行费1054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姜林、倪刚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姜林、倪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77134.32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其等价值财产,以价款清偿以上债务。二、提取被执行人姜林、倪刚的收入77134.32元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三、被执行人姜林、倪刚书应支付的利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牟忠庆审判员  刘宗德审判员  赵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