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顺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南联村南联小区2幢2号租房西侧弄堂、南联村世纪百城电器连锁店门口、许村镇卫生院门诊部门口、许巷卫生院食堂东门楼梯处、许巷村塘许路220里公交车站台处、长安镇仰山路铁路隧道西侧人行道、长安镇城北农贸市场停车棚、长安镇城西菜场北门西面停车处、修川北路加油站北面紫云居南面路边,采用钳剪等手段,先后9次窃得被害人停放于上述位置电瓶车内的电瓶,分别:袁某某的电瓶4只,价值437元;刘某某的电瓶5只,价值566元;程某某的电瓶5只,价值549元;康某的电瓶4只,价值347元;金某某的电瓶4只,价值539元;姚某某的电瓶4只,价值318元;李某某的电瓶4只,价值520元;郁某某的电瓶4只,价值446元;曹某某的电瓶4只,价值513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4235元。其中被害人金某某被窃电瓶4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康某、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郁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损失分别:袁某某437元、刘某某566元、程某某549元、康某347元、姚某某318元、李某某520元、郁某某446元、曹某某513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