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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行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周宗德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295号原告周宗德,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华志,局长。原告周宗德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一分局)作出的第510107320161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德诉称,被告交警一分局2016年9月4日作出的第510107320161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10107320161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交警一分局于2016年9月4日作出第510107320161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周宗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宗德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宗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