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诉计长末、惠欣艳、周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计长末,惠欣艳,周义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47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该支行职员。被告:计长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欣艳。被告:周义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简称农商行湖东路支行)诉被告计长末、惠欣艳、周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及被告计长末、周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欣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计长末、惠欣艳归还本支行借款299999元,支付至2016年3月27日的正常利息37186.34元、逾期利息70588.28元;2、计长末、惠欣艳向本支行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5%的1.5倍即年利率18.375%为计算标准);3、周义兴对上述第1、2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计长末、惠欣艳、周义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计长末、惠欣艳与本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二人向本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2.25%;对于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周兴义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8月20日,计长末、惠欣艳停止归还借款,本支行多次催款未果。至2016年3月27日,计长末、惠欣艳尚拖欠借款本金299999元、正常利息37186.34元、逾期利息70588.28元。计长末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不应当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且利率应是6%,不应当是18.375%。周义兴在庭审中辩称:与计长末答辩意见一致。惠欣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农商行湖东路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农商行湖东路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4、借款人还款帐户流水、安徽农金系统贷款信息截屏,证明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计长末、周义兴对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3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计长末、惠欣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周义兴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计长末、惠欣艳提供借款额度300000元用于货车费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36个月;借款人如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借款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开立卡号为6215268401700261006“金农易贷.福农卡”,为发放贷款的帐户;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任意一人至贷款人柜面或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贷款支付均视为该行为得到全体借款人的同意和授权,对全体借款具有约束力;借款人为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共同和连带的,每一自然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共同违约行为,并且各自然人之间互为代理人,每一自然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均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知悉;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偿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周义兴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向计长末指定帐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计长末、惠欣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7日,计长末、惠欣艳尚欠农商行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99999元、正常利息37186.34元、逾期利息70588.28元。本院认为,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计长末、惠欣艳、周义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表明农商行湖东路支行与计长末、惠欣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周义兴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农商行湖东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计长末、惠欣艳应履行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二人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义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计长末、惠欣艳未依约还款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义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计长末、惠欣艳行使追偿权。计长末、周义兴关于案涉利息不应当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利率应为6%等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农商行湖东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长末、惠欣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99999元,支付至2016年3月27日的正常利息37186.34元、逾期利息70588.28元,并以2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75%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义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义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计长末、惠欣艳追偿。本案受理费741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计长末、惠欣艳、周义兴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人民陪审员 陶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