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7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晓春诉韩艳春、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韩艳春,刘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233号原告:王晓春,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春,男,1983年4月5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刘长海,男,1983年4月28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王晓春与被告韩艳春、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艳春、刘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70,800.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韩艳春给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长海作为担保人,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未能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韩艳春未出庭答辩。被告刘长海未出庭答辩。原告王晓春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艳春向原告王晓春借款60,000.00元整,由刘长海担保,约定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用位于富裕县富路镇学府名苑1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韩艳春未出庭质证。被告刘长海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韩艳春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是客观事实。被告韩艳春未出庭质证。被告刘长海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长海为被告韩艳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月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时还款。2015年4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韩艳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刘长海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韩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春借款利息10,800.00元;被告刘长海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0元,财产保全费728.00元,由被告韩艳春、刘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