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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与吕旭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旭东,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旭东,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二中前街南街。负责人:宋景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敏全,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旭东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辩称:吕旭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原告嘉和日盛装饰公司文安分公司与被告吕旭东达成装饰装修工程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新镇宾馆,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300平米,工程期限为7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工程造价为260000元。该工程款于开工三日前给付50%,工程进度过半给付50%。被告吕旭东于2014年10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余款1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嘉和日盛装饰公司文安分公司与被告吕旭东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嘉和日盛装饰公司文安分公司对被告吕旭东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吕旭东应按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嘉和日盛装饰公司文安分公司要求被告吕旭东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合同之外又为被告做了假山、防盗门、衣柜等价值50000元的工程,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吕旭东辩称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吕旭东给付原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工程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吕旭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旭东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3万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公证书及家装合同以证实被上诉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家装合同是虚假的。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旭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吕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清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丹 百度搜索“”